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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吳玉雪
被告
林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應於114年2月17日清償,並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迄今未曾返還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尚未還款,然並非一次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是統整多筆借款後,加上利息才簽30萬元的借據,實際伊拿到的借款只有17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且已親自收足無訛者,除借用人提出相當之反證外,自非不得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約定該借款債務應於114年2月17日清償,有系爭借據為憑,系爭借據內容略為: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收款30萬元且點收無訛等語,且由被告於立契約書人處親自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無誤,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簽名之形式上真正,從而系爭借據既載明原告有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已收訖前揭借款金額之事實,自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本金3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關係存在,則應認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惟辯稱其實際上僅向原告借款17萬元,加上利息才會算成30萬元債務云云。惟被告前揭抗辯非屬相當之反證,均不足以影響上開借貸契約之成立,亦無法推翻系爭借據表彰被告已實際收受30萬元借款本金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未實際收足30萬元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四、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復不爭執借款應於114年2月17日清償,已屆清償期,依首揭法條,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早於約定期限內,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17日到期日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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