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 原告
- 包租哥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奕謙
- 訴訟代理人
- 呂妍玫
- 被告
- 榮悅杉
張振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00元,及被告榮悅杉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被告張振城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悅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邀同被告張振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之601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榮悅杉於承租期間,在系爭房屋內飼養多隻犬隻,任令其隨地便溺均未清理,致於返還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地板、壁紙、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沙發、茶几、床組、衣櫃、化妝台均沾染穢物散發惡臭,伊雇工清運全室家具、拆除壁紙重新油漆、拆除地板,並進行全室清潔除臭,花費180,000元;復因進行上開清運、整理,受有3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29,4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龜山文化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13至16、37至39頁),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即榮悅杉)及丙(即張振城)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權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榮悅杉因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209,400元之損害【計算式:180,000+29,400】,且張振城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4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4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分別於114年3月24日、22日送達榮悅杉、張振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