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60號
- 原告
- 張清安
- 被告
-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潘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所載為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惟查,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事實理由,故無從知悉原告請求20萬元之原因事實,且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是本件原告所欲主張之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均未載,本院無從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則依上開說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