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7號
- 原告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穎
- 被告
- 李明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73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2年4月18日至95年4月18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利息約定週年利率為17%,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並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0,4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本院114年度促字第2925號支付命令事件通知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