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江逸榮
- 原告黃于珍
- 被告勝騰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黃于珍 被 告 勝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榮 訴訟代理人 周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37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766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由被告公司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仲介,欲以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向訴外人呂莉芳購買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乃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並就斡旋金10萬元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惟上開斡旋達成之際,適逢中央銀行發佈打房政策,原告遂要求重啟斡旋,經賣方與被告應允後,即於113 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即賣方代理人呂承洲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面洽談,然賣方僅同意將價格降為1,930萬元,與原告之 出價1,800萬元尚有差距,即斡旋並未成功;詎被告竟要求 原告支付斡旋金,甚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3年9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1,9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發系爭本票以表購屋 誠意及確保後續履約,嗣賣方即於同年月25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表示願意接受原告之出價,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斡旋金轉為定金。詎原告嗣於113年10月25日面談簽約現場,片面要求賣方降價200萬元,惟賣方並未接受,亦未同意終止原已成立之契約,自無原告所稱重啟斡旋之情,故原告事後反悔要求降價已構成違約事由,賣方自得沒收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之修正規定、房市相關新聞稿、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依據(見新北地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20號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24、25頁)。惟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與斡旋金同額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情,另中央銀行關於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之修正規定、房市相關新聞稿,亦僅能證明中央銀行於113年9月間即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斡旋之際發佈第七波信用管制,而均無從證明被告及賣方於斯時對於原告要求重啟斡旋一事表示應允。又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係於114年1月間,此已經在原告所稱重啟斡旋之後,自無從據此證明確有原告所稱被告及賣方應允重啟斡旋之情,遑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等通話內容中,仍不斷向原告表示原告與賣方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時即已斡旋成立,並無原告所稱第二次斡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尤有甚者,證人即系爭房地賣方呂莉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13年8月間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公司仲介人員即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13年9月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向伊表示原告有提出斡旋,伊有在原告之系爭買賣意願書簽名,表示同意以1,9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後來雙方約在113年10月25日當面洽談簽約,伊是委託胞兄呂承洲,呂承洲向伊表示原告當場有反悔價格,並提出較低價格,但伊無法接受,而當天見面就是要簽約,沒有重啟斡旋乙事,伊之前有遇過買方簽約當場要求微調價格,但沒有共識就只能依原定條件;伊認為如果是重啟斡旋應該要重新簽立買賣意願書,但伊與原告從頭到尾僅有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44頁),益徵原告之主張是否堪憑採信,洵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確有其所稱重啟斡旋乙情,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黃于珍 10萬元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TH496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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