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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張鴻銘
被告
潘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6,41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6,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一街7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直行駛抵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骨盆骨折、右側氣胸、右側第二、三近端腳趾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二近端腳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救護車費新臺幣(下同)4,990元、醫療費10萬4,016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送修估價已逾事發時之市價,伊亦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市價。而經計算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與過有失30%比例及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6,089元後,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3萬1,4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93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救護車費、醫療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賠付系爭機車市價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本院卷14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救護車費、醫療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4,990元、醫療費10萬4,016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診、門診費用收據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本院卷10至13、52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6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系爭機車損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而所謂金錢賠償,則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估價已逾事發時之市價80萬乙節,業據其提出重機買賣合約書、與系爭機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二手車市價資料、豐騰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估價用)及系爭機車行照為證(本院卷18、57至65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經估價維修費用高達109萬7,300元,已超過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80萬元,堪認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市價80萬元,應屬有據。被告僅空言否認,然未說明前揭事證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7萬5,006元(計算式:救護車費4,990元+醫療費10萬4,016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系爭機車損失80萬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自承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卷22頁、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萬2,504元(計算式:127萬5,00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6,089元(本院卷44頁及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50、51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82萬6,415元(計算式:89萬2,504元-6萬6,08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本院卷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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