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 原告
- 黃繼緯
- 被告
- 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啓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6,100元,而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主張:「因積欠勞務報酬及汽車保險理賠之賠償原故,故提起訴訟。㈠民國113年9月、10月份勞務報酬,約11萬元,及公司預先扣繳之交通罰金卻未繳交之金額6萬1,000元,拖欠至今未給付。㈡113年10月11日發生車禍,參考合約第8條公司應協助處理行車事故,原告自費繳交汽車保險費,發生事故後請公司以保險理賠,但公司不蓋章用印,導致無法依程序賠償受害人之損失(受害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全額約12萬元」等語,固提出汽車保險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職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據。惟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知悉原告本件起訴之具體金額及計算方式,是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請求23萬6,100元之計算式、依據,及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附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