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35號
- 原告
- 張建堯
- 被告
- 陳麒帆
葉宇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麒帆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葉宇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6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雙方並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憑,約定被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應於每月月底清償原告5,000元。詎被告陳麒帆未依約履行,迄至114年6月30日止,就已到期部分尚積欠原告26,5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葉宇珅既為陳麒帆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麒帆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麒帆部分: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迄未給付不爭執,惟伊目前無力給付等語。
㈡被告葉宇珅部分:伊雖然有在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但伊當時與被告陳麒帆為情侶關係,目前已經分手,故伊不想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本件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迄至114年6月30日止,已到期之借款金額26,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葉宇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間原情侶關係之結束,與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責任脫免尚屬無涉,是被告葉宇珅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即無從為有利被告葉宇珅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