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36號
- 原告
- 林文安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湯幃甯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琪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4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9,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4,877,795元(本院卷二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往五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胸部鈍傷、左側肩部挫傷併左側肩關節脫臼及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併第五腳末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閉鎖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後交叉韌帶斷裂、右側皺襞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2,933元、醫療用品費用2,864元、財物損失11,500元、看護費用43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5,21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48,024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30,19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扣除已請求之強制險理賠127,939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877,7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醫療費用,惟爭執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由法院囑託,不應准許;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韌帶斷裂與右膝傷勢與原告急診時所受傷害不符,應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予以爭執;中醫就診費用難認有必要性,均爭執;醫療用品原告請求2,864元不爭執;財物損失11,500元不爭執;看護費應以每月33,500元計算,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不爭執,其餘則爭執有看護必要期間只需半日看護即可;原告經醫院認定應休養期間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非經醫院認定應休養期間則爭執就醫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若以基本工資計算不爭執,惟實際受領薪資部分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請求由法院另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惟對以112年度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規定明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劉茂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單、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仁愛眼鏡館收據、估價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隔離通知書)、中醫診所病歷表、醫療費用單據、傷勢照片、醫療用品明細、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117頁,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3至84頁、第118至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3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至5頁),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1月2日至桃園醫院急診時,診斷症狀為:「⒈頭部、胸部挫傷。⒉左側肩部挫傷,併左側肩關節脫臼及近端肱骨骨折。⒊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⒋右側膝部挫傷。⒌確認COVID-19病毒感染。」(附民卷第29頁),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時則另經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扭傷之初期照護、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勢(本院卷一第177頁),惟原告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相當時日,難認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破裂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惟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2日雖有至桃園醫院急診,然因查有病毒covid-19病毒陽性反應,而於急診後先行返家隔離,隔離日期為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7日,待隔離完畢後始於112年1月10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乙節,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隔離通知書、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21頁),應堪信為真。而原告於112年1月2日至桃園醫院急診時即有主訴因系爭事故導致左肩、右膝、左足、胸部與背部疼痛,原告嗣經新北市聯合醫院所診斷之症狀,一般而言須經由核磁共振檢查進行診斷,核磁共振並非急診常規檢查項目,是於急診當日並無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故急診當日無法確認原告是否亦患有經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之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症狀,當日急診時桃園醫院有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包含頭、頸椎、胸、腹、骨盆),原本亦預計會診骨科醫師並安排住院,然因原告經檢查有新冠病毒陽性,故桃園醫院建議原告待解除隔離後,後續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桃園醫院115年3月17日桃醫急字第115190253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頁)。自桃園醫院前揭函文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2日急診時並未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是原告主張其於急診時並未經診斷有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症狀,於隔離期滿後,始於112年1月10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並於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住院,經診斷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扭傷之初期照護、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勢,依其病情發展情況並不違反醫理,佐以原告急診時主訴原受傷部位及事後發現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位置均包括右膝,足見原告所受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確應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受有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當不至拖延至112年1月10日始住院就醫云云,然原告於112年1月2日經桃園醫院檢查確診新冠肺炎,於居家隔離期間(即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之期間)已遭禁止外出,僅有於生命、身體等緊急危難(如火災、地震或需緊急外出就醫等)情形始可離開隔離場所,違者將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解除隔離條件(即112年1月7日)後,尚須自主健康管理至自行呼吸道檢體快篩檢測為陰性或距離解除隔離日已達7日(無須採檢),違反自主健康管理規定者,亦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裁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上罰鍰乙節,有隔離通知書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是原告在無緊急危難情況下,需至112年1月7日後始可離開隔離處所,且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於急診時經桃園醫院告知待解除隔離後再行檢查治療,此有桃園醫院115年3月17日桃醫急字第115190253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頁),即難認原告可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而就醫之情形,再者,原告在112年1月7日符合解除隔離條件後,尚須進行自主健康管理至自行呼吸道檢體快篩檢測為陰性,從而,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始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住院治療,即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此外,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所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症狀應非由系爭事故所肇致之有利事實,亦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具前揭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得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5,763元(計算式:桃園醫院1,209元+新北市聯合醫院257,899元+劉茂祥中醫診所68,050元+仁安堂中醫診所46,625元+陳逸德中醫診所21,9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劉茂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單、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9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38頁)。
⑵被告雖爭執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惟原告所經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之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勢應均堪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
三、㈠、⒊),是原告請求桃園醫院醫療費用1,209元、新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257,899元,應均可採。
⑶被告雖爭執原告於劉茂祥中醫診所、仁安堂中醫診所、陳逸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惟原告於112年1月2日至112年8月間於劉茂祥中醫診所就診,治療部位包括: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較小腳趾骨折,各以針灸、中草藥熱敷,以舒筋活絡骨折部位,右膝、右足踝挫傷則以中草藥熱敷、推拿、中草藥外敷等方式治療,而與系爭事故堪認具因果關係等語,有劉茂祥中醫診所文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頁);原告於112年7月24日至112年11月14日至仁安堂中醫就診,治療項目包括:針灸治療、內服水煎藥、藥丸、外貼濕藥布、青草膏,係針對左側手肘肱骨、左側較小腳趾、右側膝部等部位之治療,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傷部位腫痛瘀青,氣滯血瘀,是原告於仁安堂中醫診所之各項治療均認有必要性等節,亦有仁安堂中醫診所115年3月2日仁(營)字第2428(115_01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頁);另原告因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而於陳逸德中醫診所就診,經就診醫師認亦有治療必要性等節,有陳逸德中醫診所函與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堪信原告支出之中醫就診醫療費用均具必要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原告上開中醫醫療費支出有何不具必要性等有利被告事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⑷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95,763元(計算式:桃園醫院1,209元+新北市聯合醫院257,899元+劉茂祥中醫診所68,050元+仁安堂中醫診所46,625元+陳逸德中醫診所21,980元,金額明細如附表1-1至附表1-5所示)。
⒉就醫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則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被告雖辯稱非經醫院認定應休養期間則爭執就醫時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右膝、左腳均有傷勢,依其受傷程度與部位,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實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復健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經醫院認定應予休養及不宜工作期間均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而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住院,並於112年1月11日施行左肱骨開放性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112年1月16日施行右膝內側韌帶修復手術,宜休養9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又於112年8月10日施行關節鏡併半月板修復術、內側皺襞切除術和滑膜切除術手術,於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患肢不宜負重6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需使用拐杖下肢輔具;又於112年11月16日施行後十字韌帶修補及滑膜切除手術,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20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不宜工作1年等節,有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7至190頁),依前開醫囑,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3年6月13日之就醫、鑑定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⑶原告就此交通往返所生損害,搭乘計程車而實際支付車資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44頁);其餘由家人接送部分,原告雖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亦無法提出單據,惟依前開見解,衡諸公平原則,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自原告住家往返新北市聯合醫院、劉茂祥中醫診所、陳逸德中醫診所及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00元、275元、85元及14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19至126頁),又原告住家往返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單程計程車車資則為255元(附民卷第127頁)。是經核算後,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搭乘計程車及由家人接送往返醫療院所之估算交通費用65,215元(金額、明細如附表2所示),核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864元等節(金額明細如附表3所示),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擷取圖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8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傷口護理及術後輔助之必要,堪以採信。
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眼鏡、系爭車輛損壞,分別受有1,500元、10,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眼鏡購買單據、估價單、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8頁),是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11,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0元),應為可採。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1月20日起出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112年8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112年11月2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需專人照護5個月,此期間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35,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於112年1月11日施行左肱骨開放性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112年1月16日施行右膝內側韌帶修復手術,宜專人照護3個月;又於112年8月10日施行關節鏡併半月板修復術、內側皺襞切除術和滑膜切除術手術,專人照護1個月,需使用拐杖下肢輔具;又於112年11月16日施行後十字韌帶修補及滑膜切除手術,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有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7至190頁),堪認原告於術後確有專人看護共計5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惟就原告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經本院函詢新北市聯合醫院亦未見覆(本院卷一第147頁),是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多為位於四肢,夜間休息、睡眠期間應無看護必要,應以半日看護即可。而依一般半日看護費用行情,應認以每日1,9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半日看護費用共285,000元(計算式:1,900元×30日×5)。
⑶又被告所援引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簡字第321號判決,僅為個案見解,本院本不受拘束,況原告僅有受短期看護之必要,核與因有受長期看護之必要而僱用家庭看護工或外勞看護之情形有異,自難援引作為計算之基準。基上,原告此項請求於285,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從准允。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共計不能工作684日,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69頁、第177至190頁),並與正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5年5月15日正發字第1150515001號函與函附在職證明、薪資單、出勤明細等件相符(本院卷二第70至94頁),再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記載:病人於112年1月2日急診就診,於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20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9個月;又於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又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20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1年等節,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90頁),堪信原告自112年1月2日至113年11月14日間(共計683日)確有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情形,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1月間,共683日不能工作,而原告於113年11月雖有實領10,677元、扣薪金額16,983元(本院卷二第93頁),惟113年11月間共20工作日,其中10日為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14日之「公傷假(薪資30%)」、10日為113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30日記載為「曠工」,則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14日間,因10日公傷假遭扣薪金額共計為13,064元【計算式:16,983元÷(10+0.3×1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總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310,059元(金額明細如附表4所示)。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1月29日始開始任職於正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正合公司),每日日薪達1,38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與其主張金額並不相符(附民卷第129頁),此外,就原告主張日薪1,386元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又經本院調閱原告任職正合公司之薪資明細,其中原告於111年11月實領薪資為2,279元,111年12月實領薪資為44,928元,112年1月實領薪資為27,001元,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間本俸均為29,500元,是應認以本俸29,500元為原告每月薪資金額,先予敘明。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於113年3月7日、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3日至臺大醫院門診評估及依照原告於桃園醫院、新北市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其因系爭傷害遺存左肩關節活動度限制及疼痛、右膝鬆弛及疼痛、右小腿肌肉萎縮等症狀,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6%,倘再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原告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其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有臺大醫院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79頁),堪認臺大醫院係依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病史詢問,門診評估,參考評估指引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16%,並再參酌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及原告之職業、年齡、未來收入能力,依所受系爭傷害評估調整計算後得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此項鑑定結果,尚無不合常規或一般認知之情形,且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原告並綜酌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堪可採信。原告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23%計算,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非可採信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固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任臺大醫院所製作,然本院非不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是被告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經法院囑託鑑定,故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且與鑑定程序未符,不得為證據等情,尚非有據。
⑷再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個資卷),於112年1月2日事發時算至137年9月12日年滿65歲,又本院已認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2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間共計所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後,並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9,500元,每年薪資則為354,000元(計算式:29,500元×12個月)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為計算基礎(附民卷第79頁),原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年滿65歲之137年9月12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776元【計算方式為:81,420×15.00000000+(81,42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299,77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⑸另因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係專業之醫學判斷,需要仰賴專業之醫師及儀器始能進行,並根據個人之職業別與年齡調整鑑定結論,如未進行前開鑑定,實難以精準將原告永久性之傷害量化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共支出17,170元(金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有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81至85頁),屬於主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自應得向被告請求。
⑹基上,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99,776元,及支出之鑑定費用17,17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遺存左肩關節活動度限制及疼痛、右膝鬆弛及疼痛、右小腿肌肉萎縮等症狀,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⒐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3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5,763元+就醫交通費用65,215元+醫療用品費用2,864元+財物損失11,500元+看護費285,000元+薪資損失310,059元+勞動能力減損1,299,776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7,17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7,93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09,408元(計算式:2,637,347元﹣127,9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附民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