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861號
- 原告
- 彭銘樺
- 原告
- 張華巖
- 原告
- 張華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義群律師
- 被告
- 徐信楚
- 被告
- 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太山
- 訴訟代理人
- 李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信楚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徐信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徐信楚既未經判決認定係過失致死,僅係過失傷害,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張中義而非原告,且縱張中義嗣因上開事故而死亡,原告得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然此部分請求,仍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准此,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及彭銘樺請求車輛減損227,000元,共計2,027,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227,000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