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61號
- 原告
- 彭銘樺
- 原告
- 張華巖
- 原告
- 張華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義群律師
- 被告
- 徐信楚
- 被告
- 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太山
- 訴訟代理人
- 李峻銘
- 複代理人
- 游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銘樺新臺幣325,865元,及被告徐信楚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被告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172,056元,及被告徐信楚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被告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彭銘樺、張華巖、張華蓉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325,865元為原告彭銘樺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172,056元為原告彭銘樺、張華巖、張華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銘樺新臺幣(下同)1,195,7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銘樺、張華巖、張華蓉4,156,8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華巖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華蓉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信楚於112年3月30日6時40分許,駕駛被告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17.6公里處東向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搭載彭銘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中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失控撞上前方營業半聯結車而受損,張中義因而受有第7至10胸脊髓損傷、未明示胸椎其他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於113年2月8日死亡,彭銘樺則受有左側第4至6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彭銘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0,647元、交通費用12,255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殘餘價值227,000元之損害,及身體權、配偶權受侵害所致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張中義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371,211元、看護費用721,219元、交通費用7,00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2,275,090元,並由原告繼承此部分請求權;又張華巖、張華蓉因身分法益受侵害,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彭銘樺1,509,9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4,374,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華巖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華蓉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彭銘樺請求交通費用逾3,900元部分,並非就醫所生費用,不願賠償;就張中義所受薪資損失2,275,090元部分,則因張中義未實際與訴外人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航運)締約,自無薪資損害;就彭銘樺因受傷所致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而徐信楚上開駕駛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不負賠償之責;又彭銘樺、張中義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8,682元、921,404元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自明。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徐信楚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系爭事故,致張中義、彭銘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輛因受損而報廢;而徐信楚駕駛協成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又徐信楚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徐信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徐信楚於執行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張中義之身體權、彭銘樺之財產權及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並應由協成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彭銘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10,647元、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彭銘樺因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64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4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彭銘樺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59頁),是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足認彭銘樺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而均堪以認定。然彭銘樺上開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8,682元,而獲得部分填補,為彭銘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彭銘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65元(計算式:10,647元+60,000元-48,68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12,255元部分:查彭銘樺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900元部分,有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堪認彭銘樺受有此部分損害。至彭銘樺其餘交通費用8,355元(計算式:12,255元-3,900元)部分之請求,未據彭銘樺提出此部分支出係因受有上開傷勢所致之佐證,難認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毋庸賠償之責。從而,彭銘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系爭車輛殘餘價值227,000元之損害部分:查彭銘樺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需費過鉅而報廢,並提出估價單、中古車價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經兩造合意以200,000元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並經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頁),堪認彭銘樺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彭銘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部分:
①彭銘樺因受有上開傷勢,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彭銘樺之身體權,堪認彭銘樺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彭銘樺因徐信楚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彭銘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彭銘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彭銘樺因張中義死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於解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仍須以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查張中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於113年2月15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身故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歷時將近1年,且本件未據彭銘樺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張中義身亡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佐證,自難認張中義身亡係系爭事故所致。準此,徐信楚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彭銘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從而,彭銘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即屬無據。
⒉張中義部分(由原告繼承):
⑴醫療費用1,365,241元、看護費用721,219元、交通費用7,000元部分:查張中義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65,241元、看護費用721,219元、交通費用7,0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81頁、第81頁、第87頁及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堪認張中義受有此部分損害。然張中義上開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21,404元,而獲得部分填補,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彭銘樺、張華巖、張華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2,056元(計算式:1,365,241元+721,219元+7,000元-921,40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薪資損失2,275,09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查原告主張:張中義為資深船長,惟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2,275,090元等語,然張中義與裕民航運之定期僱傭契約業於112年3月7日期滿終止,有裕民航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張中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與裕民航運締約,難謂有何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此外,張中義已屆退休年齡,現以1年1聘之方式與裕民航運簽約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審酌船長之工作執掌,必須兼顧人員、船舶、貨物之安全,而長時間處於高壓環境,上開締約模式無非為逐年檢核其締約對象是否仍足以勝任船長職位,然未據原告提出有何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而客觀上可確定張中義必能與裕民航運締約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5,090元,即屬無據。
⒊張華巖、張華蓉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於解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仍須以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承前述,張中義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張華巖、張華蓉固因基於父女關係,而對張中義受有上開傷勢感到憂慮或精神上痛苦,惟此尚非身分法益之侵害。準此,徐信楚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未不法侵害張華巖、張華蓉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從而,張華巖、張華蓉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600,000元,即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徐信楚自114年7月3日,協成公司自同年月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彭銘樺325,865元(計算式:21,965元+3,900元+200,000元+100,000元),及徐信楚自114年7月3日起,協成公司自同年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2,056元,及徐信楚自114年7月3日起,協成公司自同年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