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郭柳青
- 即原告
- 陳百瀾
- 即原告
- 謝佩蓁
- 即原告
- 鄭丁銘
- 即原告
- 石月華
- 即原告
- 宋鴻鈞
- 即原告
- 徐唯庭
- 即原告
- 薛紫淇
- 即原告
- 李陽明
- 即原告
- 林晨敏
- 即原告
- 劉承旻
- 即原告
- 郭訓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智靖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8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