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 原告
- 康復華
- 被告
- 銳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經查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390萬元,其中25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其中2,000萬元自114年3月25日起;其中65萬元自114年1月23日起;其中75萬元自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15萬1,252元(債權金額2,39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5日之利息25萬1,2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3,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39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3年12月25日 114年5月15日 (142/365) 6% 5萬8,356.16元 2 利息 2,000萬元 114年3月25日 114年5月15日 (52/365) 6% 17萬958.9元 3 利息 65萬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5月15日 (113/365) 6% 1萬2,073.97元 4 利息 75萬元 114年2月25日 114年5月15日 (80/365) 6% 9,863.01元 小計 25萬1,252.04元 合計 2,415萬1,25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