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 原告
- 康復華
- 被告
- 銳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5萬1,2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3,108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3,108元,上開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