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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馬子義
訴訟代理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複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告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蘆地測法丈字第1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西側水泥塊,面積:3.68平方公尺)、編號B(西側水泥地,B1面積:12.03平方公尺;B2面積:0.20平方公尺;B3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東側水泥地,C1面積:10.61平方公尺;C2面積:0.59平方公尺;C3面積:0.40平方公尺)、編號D(東側水泥塊,面積:5.3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伊同意,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於系爭土地堆置水泥塊並鋪設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連接同區段566、569地號土地部分,設有1條橫越水溝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向來供通行使用。伊為使進出更加方便,曾於106年向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聰銘承租系爭占用部分,用以堆置水泥塊並鋪設水泥;嗣於110年間,因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有開發系爭土地周邊水路之需求,遂會同農田水利署至現場會勘,並與原告及佳格公司達成由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就於系爭占用部分堆置水泥塊並鋪設水泥等情,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蘆地測法丈字第1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頁,桃簡卷第64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為無權占有,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茲分敘如下:

㈠查被告主張曾向王聰銘承租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乙情,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原告核非租賃契約之相對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王聰銘間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查被告主張曾於會同農田水利署現場會勘時,與原告及佳格公司達成由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乙情,然觀諸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0年7月27日會勘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固曾表明:「土地坐落大園區溪海段570地號,對於馬子義(即原告)君規劃之灌排水路無意見,惟日後整體區域開發不得影響本人土地。」等語,惟對照系爭複丈成果圖可知,上開會勘之土地非與系爭土地毗鄰,核與系爭土地無涉,復未見兩造間有何於該次會勘協議由被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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