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 原 告
- 許明全
- 被 告
- 大暐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秋絹
- 被 告
- 張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暐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簽發、經被告張瀚陽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同日屆期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陽信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聲明連帶)。
三、被告抗辯:
㈠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張瀚陽則以:我在大暐建設有限公司上班,我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系爭支票之背書是我簽名的,我會還款,只是目前沒有資金可以償還,希望可以再給我一些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張瀚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又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大暐建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張瀚陽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責,原告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3,000,000元(未聲明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0,000元,則被告自原告為付款提示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係於113年11月29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付款,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AG0000000 大暐建設有限公司 張瀚陽 113年11月29日 3,000,0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