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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顏國祥
原告
顏林玉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郁藍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被告
陳明諒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告
黃振昇即政揚工程行
被告
鑫道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吳金妹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明諒、鑫道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依序給付原告顏國祥新臺幣2,197,946元、原告顏林玉霞新臺幣2,554,22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諒、鑫道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諒、鑫道企業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2,197,946元、新臺幣2,554,222元為原告顏國祥、原告顏林玉霞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明諒(下逕稱其名)、黃振昇即政揚工程行(下稱政揚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08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明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永安路由大興西路三段往民安路(下逕稱路名)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依系爭路口設有7時-20時6.5噸以上大貨車禁止左轉之標示行駛,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顏銘伸(即原告顏國祥、顏林玉霞之子,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駛抵,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顏銘伸因而人車倒地,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陳明諒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檢察官及陳明諒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陳明諒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顏國祥、顏林玉霞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397,946元(扶養費897,946元及精神慰撫金350萬元)、4,754,222元(扶養費1,254,222元及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之損害。又陳明諒於事發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標示足以表彰政揚工程行、被告鑫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道公司,與陳明諒、政揚工程行合稱被告)之字樣,客觀上足認陳明諒係政揚工程行、鑫道公司之僱用人,應與陳明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明諒、政揚工程行應連帶給付顏國祥4,397,946元、顏林玉霞4,75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諒、鑫道公司應連帶給付顏國祥4,397,946元、顏林玉霞4,75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明諒部分:伊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據以計算扶養費基礎,惟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政揚工程行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政揚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陳明諒,嗣於112年7月間始變更為黃振昇,自不應由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鑫道公司部分:伊公司係從事販售柏油等油品業務,並交由合作之工程行承攬運送,本件係伊公司將油品交予政揚工程行自備機具運送,由政揚工程行指派陳明諒運送至訴外人群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指定地點後進行施作,伊公司與政揚工程行間僅係運送契約,陳明諒實際受僱於政揚工程行,伊公司並未與陳明諒成立僱傭契約。至肇事車輛之外觀雖漆有「鑫道」之字樣,然僅因政揚工程行有使用伊公司提供之柏油原料,而自行於車身漆上「鑫道」字樣,核與執行業務無關聯,伊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責。退步言,縱認伊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應以112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允當,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明諒於事發時為政揚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永安路由大興西路三段往民安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力行路,而與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之原告之子顏銘伸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顏銘伸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許死亡,而陳明諒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檢察官及陳明諒均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刑事庭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本院12至18頁、73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陳明諒之過失行為致顏銘伸死亡,政揚工程行、鑫道公司應各與陳明諒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陳明諒應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陳明諒於前揭時、地,因未依系爭路口設有7時-20時6.5噸以上大貨車禁止左轉之標示行駛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顏銘伸經送醫急救後仍死亡,而陳明諒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已如前述,是陳明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⒉政揚工程行及鑫道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各與陳明諒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明諒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除漆有「政揚工程行」外,尚於車斗前貼有「鑫道」字樣,此觀肇事車輛照片即明(本院卷9頁),則道路上之交通參與者自肇事車輛外觀之標示,客觀上所能知悉、辨識或為肇事車輛鑫道公司所有或為鑫道公司執行業務,然就肇事車輛甚或政揚工程行與鑫道公司間有無契約上關係及契約實際定性為何,均無從知悉、推測。又事發時陳明諒係依鑫道公司指示駕駛肇事車輛運送油品至其客戶群鼎公司所指定地點後進行施作,且雙方此合作模式起自88年4月間等情,復為鑫道公司所是認(本院卷59頁反面),堪認鑫道公司亦係透過陳明諒之駕駛運送油品行為,達到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之目的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使鑫道公司連帶承擔陳明諒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方符事理之平。此外,鑫道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陳明諒之選任,或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鑫道公司應與陳明諒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政揚工程行為陳明諒之僱用人,亦應依前揭規定與陳明諒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政揚工程行係獨資商號,於事發時登記負責人即為陳明諒,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政揚工程行與陳明諒人格即屬同一,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亦即陳明諒即為政揚工程行本身,而無從認為陳明諒係政揚工程行之受僱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請求政揚工程行應與陳明諒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於法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為顏銘伸之父、母,分別為37年1月25日、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時分別為75歲、71歲,均已屆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雖其等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然多為持分,客觀上恐難以即時變現(限閱個資卷),參以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堪認原告有難以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之同年齡平均餘命,男性為11.18歲、女性17.19歲(本院卷19至20頁),自得此作為原告受扶養期間。再依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本院卷21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又原告除顏銘伸外,尚有2名女兒,其等扶養之義務人為3人(即3名子女,參酌配偶之年齡及財產狀況,應認無扶養能力),故顏銘伸對原告扶養義務應為1/3,準此,顏國祥、顏林玉霞依其等主張之餘命核算無法受顏銘伸扶養之損失,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分別為897,946元【計算式:(25,235×106.0000000+(25,235×0.16)×(107.00000000-000.0000000))÷3=897,946.0000000000。其中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18×12=134.16),元以下四捨五入】、1,254,222元【計算式:(25,235×148.00000000+(25,235×0.28)×(149.00000000-000.00000000))÷3=1,254,222.0000000000。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19×12=206.2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如數賠付,自屬有據。

⑶至鑫道公司辯稱應以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計算云云,惟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當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而所謂最低生活費,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足見最低生活費係以各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非各地區住民實際上之消費支出金額,尚不能確切反應各地區住民通常生活需求,故鑫道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陳明諒因前揭過失行為,致顏銘伸死亡,原告為顏銘伸之父、母,其等因痛失愛子,哀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承上,顏國祥、顏林玉霞所得請求金額依序為2,697,946元(計算式:897,946元+180萬元)、3,054,222元(計算式:1,254,222元+18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60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顏國祥、顏林玉霞所得請求金額依序為2,197,946元(計算式:2,697,946元-50萬元)、2,554,222元(計算式:3,054,222元-50萬元)。又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91之2、188條請求權基礎,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另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選擇合併之訴為相同請求,就損害額之認定仍無影響,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諒與鑫道公司連帶依序給付顏國祥2,197,946元、顏林玉霞2,554,2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本院卷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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