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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5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芃瑀

上訴人
即原告
許鎧敏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鄭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9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3,420元,尚應補繳2,3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金額 計算式 1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255,300元 系爭房屋114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55,300元。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5,910元。 15,645元 前段請求金額為6,629元,再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0日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9,016元(計算式:15,910元÷30日×17日=9,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5,645元。 共計  270,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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