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 原告
- 夏綠蒂磁磚精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佳如
- 訴訟代理人
- 曾于庭
- 被告
- 大工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同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月2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同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7月7日、同年8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間,陸續向伊購買磁磚、收邊條等商品,共計價金新臺幣(下同)182,498元,伊業已依約交付,並由被告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迄今仍悉未獲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價單暨請款明細、送貨簽單、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472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9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