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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宇凡

異議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港到幸福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接獲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狀未蓋公司大小章為由命異議人補正;嗣異議人已於114年4月2日將補正公司大小章之異議狀投入八德更寮腳郵局外之郵箱內,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以114年5月2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本院重新審核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即具狀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遂送請本院裁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且若係以書狀向法院為開始程序之聲請時,書狀之簽名、蓋章即為當事人、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表徵,如有欠缺,且未依限補正,即無法認定具狀人有向法院為聲請之真意,其訴訟行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查,異議人前於114年2月5日向本院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異議狀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3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其簽章,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營業登記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而於同年月11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固陳稱其已於114年4月2日將補正公司大小章之異議狀投入八德更寮腳郵局外之郵箱內,然遍查卷存事證,並無異議人所稱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書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其簽章,以示其確有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真意,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聲請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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