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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振嘉

聲請人
賴承民
相對人
柯君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44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4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4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10號,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爰依法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就此本院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7,2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計算依據。再參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7,447元(計算式:187,235元×5%×4年=37,447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債權金額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適用利率 1 15,000元 113年1月10日       清償日       年息6% 2 15,000元 113年2月10日   3 15,000元 113年3月10日   4 15,000元 113年4月10日   5 15,000元 113年5月10日   6 15,000元 113年6月10日   7 15,000元 113年7月10日   8 15,000元 113年8月10日   9 15,000元 113年9月10日   10 15,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 1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12 15,000元 113年12月10日   
附表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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