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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2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芃瑀

聲請人
王澄峯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1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71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25,5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9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10371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986號,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2,1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其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25,596元,而非32,139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爭執本金債權逾25,596元之部分且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逾25,596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既不爭執尚積欠相對人25,596元之本金,則系爭執行事件就25,596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本案訴訟兩造有爭執之本金債權額為6,543元(計算式:32,139元-25,596元=6,543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日之利息608元(計算式如附表),總額為7,151元(計算式:6,543元+608元=7,151元)。復參以本案訴訟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1,311元【計算式:7,151元×5%×(3+8/12)=1,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311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1,311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就逾25,596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利息 6,543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10月2日 (212/365) 16% 608.05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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