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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芃瑀
  •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 原告
    曾子芸
  • 被告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曾子芸 相 對 人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8,8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7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54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下稱本案訴訟)。如系爭執行事件 之程序繼續進行,將使聲請人喪失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身分,影響甚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仟健金屬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其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終結,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執 行費用48,000元,共6,048,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4 8,000元=6,048,000元)。復參以本案訴訟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 ),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1,108,800元【 計算式:6,048,000元×5%×(3+8/12)=1,108,8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108,800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1,108,800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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