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曾子芸
- 相對人
-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8,8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7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下稱本案訴訟)。如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繼續進行,將使聲請人喪失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身分,影響甚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仟健金屬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其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終結,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執行費用48,000元,共6,048,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48,000元=6,048,000元)。復參以本案訴訟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1,108,800元【計算式:6,048,000元×5%×(3+8/12)=1,10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108,800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1,108,800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