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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5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宇凡

聲請人
潘致瑋
相對人
潘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無效及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桃園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暨後附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則本件相對人既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執行程序可資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潘致瑋 未載 113年9月18日 500,000元 未載 CH665382 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潘致瑋 未載 113年9月18日 500,000元 未載 CH665383  3 潘致瑋 未載 113年9月18日 500,000元 未載 CH665384  4 潘致瑋 未載 113年9月18日 500,000元 未載 CH665388  5 潘致瑋 未載 113年9月18日 500,000元 未載 CH665389  6 潘致瑋 未載 113年9月18日 500,000元 未載 CH665390  7 潘致瑋 未載 113年9月18日 500,000元 未載 CH66539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