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補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廖承剛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謝富淵
- 原告賴玉英、邱奕隆
- 被告邱瑞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賴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原 告 邱奕隆 被 告 邱瑞華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109年 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惟遭 被告越界建屋而占用約1平方公尺(暫估,尚未實測),爰請求㈠ 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規定及說明, 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4年10月15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 價額,而系爭土地民國114年每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下同)75,2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 循此計算併加計上開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75,794元【計算式:75,200元×1㎡+544+544×(1+303/365)年×5%】,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5,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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