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14號
- 原告
- 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偉強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鼎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㈠泰鼎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1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尚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87,34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
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故原告請求218,350元(計算式:131,010
元+87,340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
止之利息,共3,051元部分(計算式詳附表),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1,401元(計算式:218,350元+3,0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