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51號
- 原告
- 孫蘇森美
- 被告
- 台灣智慧科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本票票號、金額、發票日」、「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主張:「聲請人台灣智慧科技創股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孫蘇森美的債權全部不存在」,惟查,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原告並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借款,亦未以任何形式向本票上所載之受款人台灣好利多福利聯盟消費合作社借款,且未以任何形式向其他第三方借款,也從未簽過任何本票,更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用印或指紋印已簽發本票以為借貸等語」,然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債權,致亦難認定與其主張之事實間俱備一貫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