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補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郭宇傑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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