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49號
- 原告
- 李明恭
- 被告
- 力洋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薛景林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力洋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646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91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