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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陳榮漢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告
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253元,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4年5月5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87萬4,300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加計上述已積欠之租金20萬2,2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33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萬9,907元(計算式:87萬4,300元+20萬2,274元+1萬3,333元=108萬9,907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萬元 利息 20萬元 114年2月11日 114年5月4日 (83/365) 5% 2,273.97元 合計       20萬2,27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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