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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8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瑞合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秀
訴訟代理人
呂美玲

史崇瑜律師

江沛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群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民國114年5月7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至7樓房屋及同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841,200元(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8,200,0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14年4月28日)即114年4月29日至起訴日前即同年5月6日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000元(計算式:840,000元/月×8/30月=22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起訴後即同年5月7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65,200元(計算式:16,841,200元+8,200,000元+224,000元=25,26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標的物房屋門牌號碼   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394,200元 2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2,501,800元 3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2,467,400元 4 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2,467,400元 5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2,519,400元 6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2,467,400元 7 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2,467,400元 8 桃園市○○區○○○街00號  1,556,200元 總金額(新臺幣)  16,84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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