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92號
- 原告
- 阜康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林朝榮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99萬9,55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9萬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99萬9,552元 利息 499萬9,552元 114年5月3日 114年7月31日 (90/365) 16% 19萬7,242.6元 合計 519萬6,79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