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97號
- 原告
- 南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博超
- 訴訟代理人
- 顏旭明
- 被告
- 林秦誼即天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88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價額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7,885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及運費共計147,885元,與編號2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 2 被告應返還原告鐵板(1.8米×5.2米×8分)4片,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0元。 20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鐵板4片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替代金額20萬元估定之。 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元,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合計 347,88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