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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補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郭宇傑
  •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 原告
    簡麗卿曾子芸
  • 被告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45號 原 告 簡麗卿 曾子芸 被 告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3,9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上開聲明第1、2、3項之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均係使被告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8,13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2月12日 2,0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CH584848 曾子芸 2 112年4月5日 3,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CH253982 曾子芸、簡麗卿 3 112年7月10日 1,0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CH260065 曾子芸、簡麗卿 4 112年8月27日 3,0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CH260075 曾子芸、簡麗卿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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