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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5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彭昌平
被告
傅錦春即傅庭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放置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除;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移除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0元。而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4年8月20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是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4,3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4,500元/平方公尺×系爭車輛占用面積13.75平方公尺=474,375元),加計聲明第㈡項至本件起訴日前可得計算之金額144,800元(計算式:144,000元+800元/日×1日=144,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9,175元(計算式:474,375元+144,800元=619,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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