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鐘
- 訴訟代理人
- 葉凱欣
- 被告
- 馬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不慎之過失,致伊所承保、訴外人賴姵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受碰撞而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15元(含工資34,572元、零件82,943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2,86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受前葉子板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傷僅需板金及烤漆即可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移動肇事機車不慎之過失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所受前葉子板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葉子板於本件事故中受有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經核相符,堪認可採,而被告對於所辯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見本院卷第37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傷僅需板金及烤漆即可修復等語,惟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程度、修復受損所需之工法及必要花費,本應以維修時之實際狀況為斷,本院審酌本件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既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損害部位等為具體之綜合判斷後,始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或零件更換,則原告因此所賠付保戶之修繕費用,自屬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被告逕行推論系爭車輛所受前揭損傷無庸更換零件,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7頁),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