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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告
裴梅玉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4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昕慈所有、停放於新生路290巷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633元(工資54,480元、烤漆78,183元、零件187,97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張為真。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0,633元(工資54,480元、烤漆78,183元、零件187,97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9年6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2月28日,實際使用時間為4年7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385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4,480元、烤漆78,183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為156,048元(計算式:54,480+78,183+23,3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970×0.369=69,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970-69,361=118,609 第2年折舊值    118,609×0.369=43,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609-43,767=74,842 第3年折舊值    74,842×0.369=27,6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42-27,617=47,225 第4年折舊值    47,225×0.369=17,4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225-17,426=29,799 第5年折舊值    29,799×0.369×(7/12)=6,4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799-6,414=23,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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