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0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連哲萱
- 複代理人
- 徐啓峰
- 被告
- 賴寓倢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三民路二段往航勤北路方向,行經航勤北路路口時誤入逆向車道欲倒車退出車道路口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玉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543元(零件100,731元、塗裝9,986元、鈑金14,82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沒有意見,然系爭車輛見被告開始倒車,亦應同時開始倒車,卻前行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有未注意車前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分50秒至2分,肇事車輛沿三民路二段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航勤北路,誤入逆向之航勤北路口,適系爭車輛於後方隨肇事車輛動線行駛。畫面時2分至2分6秒,肇事車輛於航勤北路口暫停,2分6秒時肇事車輛開始倒車,此時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之左後方。畫面時2分7秒,肇事車輛倒車行駛中,系爭車輛見狀偏左閃避,2分11秒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及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後方車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自航勤北路口倒車退出之際,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起步,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至明;而系爭車輛見肇事車輛倒車而向左方偏移行駛,已屬時間短促下為防止碰撞發生而採取不得已之閃避行為,與是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無關,自難令系爭車輛負與有過失責任,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5,543元(零件100,731元、塗裝9,986元、鈑金14,826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8年7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2月19日,實際使用時間為4年8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04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塗裝9,986元、鈑金14,82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6,853元(計算式:12,041+9,986+14,8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731×0.369=37,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731-37,170=63,561 第2年折舊值 63,561×0.369=23,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61-23,454=40,107 第3年折舊值 40,107×0.369=14,7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107-14,799=25,308 第4年折舊值 25,308×0.369=9,3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308-9,339=15,969 第5年折舊值 15,969×0.369×(8/12)=3,9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969-3,928=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