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原小字第42號
- 原告
- 謝宛珍
- 被告
- 呂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固據其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327號(下稱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一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㈡再觀諸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可見「陳美婷」係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誘騙被告聯繫「國際營業處-張副處長」,「國際營業處-張副處長」則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存簿、金融卡等資料以辦理專款匯兌,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係因誤信「陳美婷」及「國際營業處-張副處長」之說詞,而基於替「陳美婷」辦理專款匯兌之目的所為。
㈢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除一般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之手法引誘民眾,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而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以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本件被告縱未能加以識破上開交友詐騙手法,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利用,亦與常情並無相悖。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誤為供友人辦理專款匯兌之用,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者係為獲得對價而不惜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情形迥然有別,自難苛予其應預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免之義務。
㈣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前開行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