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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劉立達
被告
潘峯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90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114年5月13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忠義路2段往復興一路方向之人行道上,逆向往忠義路1段之方向行駛進入車道,而其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無視當時忠義路2段直行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駛入忠義路2段與頂湖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訴外人劉亭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往頂湖路方向之待轉區綠燈起駛,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左腓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304,226元、醫療用品費4,827元、交通費480元、看護費121,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4,5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又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出維修費6,820元(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金額),而劉亭君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貿然闖紅燈直行駛入系爭路口,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29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支出醫療費304,226元、醫療用品費4,827元及交通費48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4年5月15日至19日住院治療,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照護,114年5月19日出院後需再由專人照護1個月;於114年7月7日入院,次(8)日接受左側開顱、顱骨鑽孔血塊清除手術,需住院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於114年8月5日入院,次(6)日因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需住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再由專人照護1週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於114年6月6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於114年7月16日、8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至29頁),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日數為1個月又25日,即55日。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一日看護費用大多為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21,000元(計算式:2,200×55=121,0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68,200元(均為零件),且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劉亭君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有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6頁);惟零件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之系爭機車係109年8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820元(計算式:68,200×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82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4年5月15日至19日需住院治療,114年5月19日出院後需再休養3個月;於114年7月7日入院,次(8)日接受左側開顱、顱骨鑽孔血塊清除手術,需住院10日,出院後需再休養2週;於114年8月5日入院,次(6)日因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及肩峰成形手術,需住院3日,出院後需再休養3個月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於114年6月6日、振興醫院於114年7月16日、8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至29頁),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為7個月又2日(計算式:5日+3月+10日+14日+3日+3月)。

⑶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薪資明細,原告僅有本薪、班別津貼、區域津貼、加班費及假日獎金為每月固定領取之項目,而具給與經常性,其餘評核獎金、理貨+重物、優良派遣、活動津貼之項目則未每月固定領取(見本院卷第72至83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能納入平均所得之計算基準。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原告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逐月薪資應為46,578元(計算式:44,018+2,560)、37,906元(計算式:35,986+1,920)、43,499元(計算式:40,939+2,560)、42,106元(計算式:40,506+1,600)、39,323元(計算式:37,403+1,920)、41,266元(計算式:38,706+2,560)(見本院卷第72至83頁),平均月薪即為41,780元(計算式:〈46,578+37,906+43,499+42,106+39,323+41,266〉÷6=41,780,四捨五入至整數),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95,245元(計算式:41,780×7+41,780×2/30=295,245,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原告僅請求134,5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勢,且須多次住院,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1,903元(計算式:304,226+4,827+480+121,000+6,820+134,550+400,000=971,90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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