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 原告
- 簡麗玲
- 被告
- 吳庭
林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如對被告吳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崴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19,900元、新臺幣11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85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被告林崴為被告吳庭之一般保證人,而於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庭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如對吳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崴給付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吳庭,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1,000元,押金為4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由林崴擔任系爭租約之一般保證人。然吳庭自113年5月起即有僅繳交部分租金之情形,經原告多次催告吳庭繳納租金,迄至114年10月止,吳庭仍積欠153,000元租金未繳,扣除吳庭所繳納之押金42,000元後,仍積欠111,000元租金未給付,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庭之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實際上為夫妻關係,僅係未為婚姻登記,林崴也有住在系爭房屋內,是被告均需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且吳庭應給付伊積欠租金111,000元,並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崴並應就此負保證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保證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吳庭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如對吳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崴給付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其與吳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明細、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9、61至68、77至7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迄至114年10月止,吳庭仍積欠153,000元之租金未給付,經扣除押金42,000元後,仍餘111,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庭之日即114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2頁),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基此,系爭租約業於114年11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前開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吳庭返還系爭房屋。又林崴亦同住在系爭房屋內,有送達證書上林崴之印鑑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林崴亦失去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照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請求林崴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除押金42,000元後,迄至114年10月止,吳庭仍積欠111,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吳庭給付111,000元,自為有據。而系爭租約於114年11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自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吳庭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請求吳庭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再查,林崴為系爭租約之一般保證人,則當吳庭有不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林崴應就上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保證責任,是原告依照保證契約,請求如對吳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林崴給付111,00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保證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吳庭給付111,00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如對吳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林崴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