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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聲請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銓
代理人
傅耕郁
代理人
巫健宇
代理人
陳展弦
相對人
謝采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戶籍地址、居住地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居住地址訪查,經各該分局回覆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二址。次查,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已出境迄今未回國,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回復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本件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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