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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聲請人
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相對人
徐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114年度桃補字第46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3,821元【含請求遷讓之房屋課稅現值671,700元、已積欠之租金等費用51,269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2元】,並預納裁判費9,690元;後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撤回遷讓房屋之部分,並就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2元部分,變更聲明為23,857元;是關於前揭撤回遷讓房屋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且另應就擴張聲明之部分加計於訴訟標的金額,減縮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126元【計算式:723,821–671,700–852+23,857=75,126】,故裁判費應以1,500元計算。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訴訟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就逾1,500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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