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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1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范家通
被告
鄭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3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5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凌晨0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埔心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橫湳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左側第4肋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稱)5萬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警方到場後,自行回家休息,未見外傷且現場得自行走動,於114年6月1日始告知伊將於翌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遂由伊兒子陪同原告就診,並未發現系爭傷害,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勢,並非無疑,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萬2800元,復未就其損害賠償金額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0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桃園醫院114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原告於114年5月24日至該院急診治療,同年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14日均有到院治療,診斷傷勢為左側第4肋骨骨折(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至桃園醫院急診,且2個月內多次至醫院門診治療,堪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休養56日不能工作,損失5萬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休養2個月,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遊覽車司機,每日工資1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工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然上開工資資料或為原告手寫文件,或為自行列印資料,均無雇主簽名或用印,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工資之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薪資所得為47萬6430元(見個資卷),換算每月工資為3萬9703元(計算式:47萬6430元÷12=3萬9703元,元以下4捨5入),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9406元(計算式:3萬9703元×2=7萬9406元),原告僅請求5萬6000元,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600元,有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費用未區別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酌以各半之比例計算之,而系爭機車出廠日係96年12月(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5月23日,已使用逾3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330元(計算式:6600元×1/2×1/10=33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為3630元(計算式:330元+3300元=36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303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5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400元+機車修繕費用3630元=6萬3030元)。至原告雖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萬2800元,惟亦表示:上開保險給付係用以賠償醫費用、往來醫院交通費及證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醫療費用、往來醫院交通費、證書費等情相符,應屬可信,原告既已自行將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扣抵醫療費、交通費及證書費,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庸再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8日(115年1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車損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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