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234號
- 原告
- 黃永祥
- 被告
- 劉珮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4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犯罪,且因而掩飾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受陌生他人之匯款後,再將款項匯予另一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匯至陌生之電子錢包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行為,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虛幣:帛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即透過自稱「陳秀蓮」之人於廟會向伊誆稱代購業可藉由賺取差價獲利,但需先付代購貨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6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虛幣:帛橙」等人指示,於113年2月6日12時54分許將伊前開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3278、5547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該署檢察官復以114年度偵字第12144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8號判決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依原告已成年、大學畢業、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社會上正常投資交易之習慣,及對於政府反詐騙之宣導,應甚熟悉,原告從與「陳秀蓮」開始接觸之過程中,即有諸多顯然不合理之情節,如「陳秀蓮」與原告素未謀面,卻唐突要求原告為其代墊並非小額之100,000元貨款,且稱能保證獲利,均顯不合常理,一般人應會有所懷疑並加以求證,而非貿然答應,是原告事前只要稍加求證,不予輕信,即得以避免其損害之發生,然原告卻聽信毫無信任基礎、來路不明之人所言,為獲取不合理之保證報酬,而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非無與有過失之處,且其付不出100,000元云云,然本院審酌投資人進行投資前,依法並無查證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且被告有無資力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亦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