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28號
- 原告
- 楊為嘉
- 被告
- 陳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原告在住處聽到樓上住戶有物品掉落聲音,已影響原告居住安寧,遂上樓按壓被告住處門鈴,竟遭被告以「神經病」等語辱罵,被告並語帶恐嚇、揚言報復,及叫囂「去報警」,原告即撥打110報警;嗣後於同年7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警方再度因噪音問題到場,發現被告於被告住處外張貼內容如附件所示具攻擊性字眼之紙張(下稱系爭紙張)影射原告,已逾越合理言論界線,明顯對原告進行惡意攻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身心均受嚴重影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稱兩造於114年4月15日之衝突,並因此對被告提起之恐嚇、公然侮辱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上聲議字第7819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詎原告其後即經常利用警察於半夜至被告住處門口按鈴騷擾,被告迫於無奈始張貼系爭紙張,況被告全家均係晚上10點半前就寢,被告更有服用鎮定劑之習慣,另被告住處房間木板均鋪設和室木板,斷無可能製造原告所稱之聲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於114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因噪音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曾稱:「你要砰,我天天砰給你看」、「你神經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諸前揭錄音譯文所顯示兩造發生衝突之前後脈絡,係因原告連續二日於深夜因懷疑被告製造聲響遂上樓按壓被告住處門鈴,而被告因已入睡遭吵醒一時心生不滿,遂衝動率為上開言語,雖其用字譴詞及語氣均有不妥,並帶有強烈不耐之個人負面情緒,令原告聽之主觀上或感不悅,然此與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或專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為目的之惡意詆毀行為,其間畢竟有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逕認此等衝突中之偶發用語,已達惡害通知之恐嚇程度,或客觀上已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就此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為相同認定,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亦足為佐。
㈢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住處外張貼系爭紙條乙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無訛。惟觀諸系爭紙張內容,其開頭已指明「警察先生」,顯見其主旨在於提醒警方受理報案前來處理時,能先在門外聽聞、查證,避免無端打擾住戶,應屬被告基於維護自身居住安寧之合理表述;至其內文雖提及「最近有精神異常人亂按門鈴」等語,然並未特定其指述對象,亦無出現原告之姓名、住址,或其他任何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表徵,一般不特定第三人見其內容,尚無從特定其指涉對象,自不致使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因而遭受貶損。雖原告復主張被告不斷向其他住戶指稱其有亂按門鈴之情形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即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
警察先生按門鈴前請事先聽裡面是否有吵鬧聲,不樣影響住戶。 最近有精神異常人亂按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