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小字第351號
- 原告
- 梁洛瑄
- 訴訟代理人
- 葉正彥
- 被告
- 佑昇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黃永利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告訴,另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90,730元,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