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小字第60號
- 原告
- 曾玉欣
- 被告
- 簡義員(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准予備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並已依職權調取上開115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訴訟,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始得續行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