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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小字第6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陳保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萱、李威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具備一貫性),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補正原因事實,經補正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伊經營計程車個人車行,於115年3月1日遭乘客投訴未依規定提供收據,被告陳威名為桃園市政府承辦人,被告李怡萱為股長,伊請陳威名通知投訴人出面說明真相,釐清事實,被告妨害伊名譽等語。然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縱認其所述為真,被告僅係通知原告就投訴事件提供相關資料並提出說明,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是認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欠缺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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