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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6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陳保榮
被告
李怡萱

陳威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本息,所持理由略以:伊經營計程車個人車行,於民國115年3月1日遭乘客投訴未依規定提供收據,被告陳威名為桃園市政府承辦人,被告李怡萱為股長,伊請陳威名通知投訴人出面說明真相,釐清事實,被告2人妨害伊名譽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係通知原告就投訴事件提供相關資料並提出說明,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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